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3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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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玆審酌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等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富山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巷19號6樓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253巷1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滿6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253巷17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年6月18日下午2時19 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局說明時,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山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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