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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1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玖公克、貳點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捌玖公克、貳點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佩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乙案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而於96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單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1日傍晚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圓環處,向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在3.07公克以上、純值淨重未滿20公克)而持有之,且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42巷73之1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前述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28分許,其攜帶前揭海洛因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DL-7823號小客車外出,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3 巷21弄31號前,於前述小客車駕駛座上與騎乘在車牌號碼K7L-830號機車上之友人劉家祥說話,適有員警行經該處,認其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張佩剛駕駛之小客車及劉家祥騎乘之機車之二車間地板上,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懷疑二車之駕駛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而加以追問,張佩剛因而將其身上藏放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89公克、2.1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員警另將地上疑似毒品之物扣案(該物嗣後經劉家祥自承係其所有);
員警徵得張佩剛之同意,於該日凌晨2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佩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查字卷第11頁、第7 頁)、現場照片7 張(100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20至23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89公克、2.18公克);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60 號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檢驗結果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4818號卷第74頁、第17頁、第24至27頁,檢驗結果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0 年10月 8日22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0 年10月11日11時許,均係在伊基隆市○○區○○路42巷73之1 號住處內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 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阿正」購入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角圓環處向「阿正」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將它們混在一起燒烤吸用煙霧,比較容易睡覺等語。
然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成功一路遭警查獲,且於凌晨2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參酌被告在施用毒品後並未在家中休息而係駕車外出之情狀,與其所述「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目的係為了容易睡覺」顯然不合等情,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並未合乎實情,其於100 年10月11日傍晚6 時許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住處內應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
又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既經其取用部分加以吸食,於查獲後經秤重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毛重0.89公克、2.18公克,足見其購入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應係在3.07公克以上、純值淨重未滿20公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雖係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揭二種毒品,然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從認定為具有相同之目的,自應認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加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警方係因懷疑二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與劉家祥形跡可疑,趨前盤查,且在二車間地板上發現有疑似毒品之物,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進而追問且查獲本案,是被告自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其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並未全盤吐實,並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此次遭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數量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3.52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89公克、2.1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刑之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本於前述相同之理由,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警方在地上查扣之物品,既經劉家祥自承係其所有,應於劉家祥之相關裁判書中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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