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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水果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水果台1 臺(含IC板1 片)、現金新臺幣11620 元,分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39號
被 告 林文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明知設址新北市○○區○○路9號1樓由李亞蒨(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艾佳檳榔攤」為公開場所,猶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該址檳榔攤內,以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攤內電子遊戲機「水果台」之方式與李亞蒨進行對賭。
賭玩方式為,賭客投入10元硬幣至該遊戲機投幣孔,若得分,賭客得以所得分數向李亞蒨兌換現金,每100分兌換10元;
若未得分,投入之賭資歸李亞蒨所有。
俟林文宗於民國100年9月23日22時許,在「艾佳檳榔攤」內,投入10元硬幣20枚至該檳榔攤內之電子遊戲機「水果台」1台內,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賭資現金11,620元及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文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李亞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1份暨扣
案之水果台1台、水果盤帳單1張、水果盤賭資
11,620元、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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