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42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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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良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良中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8年8月9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又8日,於9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江良中猶不知悔改,其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6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與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2年6 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誠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等工作徵人廣告訊息,適劉明宗見報後,誤以為該徵人之訊息為真,因欲應徵工作,乃依報上所載電話號碼聯繫,該集團成員對劉明宗佯稱該公關工作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應徵工作須先繳交保證金,如欲退還保證金則需再匯款云云,致劉明宗陷於錯誤,先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及32,000元至游凱文所有之台北郵局帳戶(游凱文因提供建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詐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而本件劉明宗受騙匯款至游凱文郵局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屬連續犯,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所有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此部分經丁建豪坦承犯行,並賠償劉明宗遭騙金額之半數,乃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嗣經劉明宗聲請檢察官上訴後,經該院於101年6 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且先後於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11時11分許、15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4000元、16,000元、20,000元、28,000元、20,000元、2000元至江良中之前開基隆郵局帳戶,並均經提領一空。

嗣經劉明宗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先破獲趙守忠、文靜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後,劉明宗再對帳戶所有人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良中固坦承有於91年或92年間申辦上開基隆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內沒存款,伊係預先開戶放著以備將來要用;

伊平時將身分證、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全部一起放在背包內,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92年間伊找不到工作,居無定所,都睡在外面,某日醒來發現背包被偷走,當時因認為伊郵局帳戶裡沒有錢,身上也沒有錢,因此未辦理任何證件與帳戶掛失之手續,伊並沒有因為無業缺錢而將帳戶賣給他人云云(101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26-27、77-79頁);

惟查:

㈠、上開基隆郵局帳戶係被告江良中自己申請開立一事,除被告自承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906號卷第58頁、125頁背面-13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26-27頁、77-79頁),是該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可資認定。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劉明宗於92年6 月間見報應徵工作,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江良中前開基隆郵局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劉明宗於99年9月29日、100年6月8日偵訊時證述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906號卷第2頁、69頁背面-70頁、106-107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2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前開他字10906卷第4-8頁、10頁、70頁背面-72頁背面、73頁背面、112-11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同他字10906卷第127-131頁)在卷可稽,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江良中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存款帳戶,無庸置疑。

㈢、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存簿、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

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

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理。

又觀以被告系爭帳戶之92年度歷史交易清單,第一筆即係變更密碼,時間為92年6 月13日,當時並無存款,是如非由被告自行更換密碼,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順利變更密碼,而如係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基隆郵局帳戶提款卡,則顯係知悉原帳戶持用人原設定之密碼始能順利變更密碼,因欲使用提款卡變更密碼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原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變更成新密碼,此為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於三次機會內,以當時提款卡4 位數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鑑後,竟能正確使用,且該帳戶自92年6月起至該年年底(詳該帳戶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長達半年期間均可由他人正常使用,甚至以存簿轉存金額、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理。

㈣、另被告辯稱伊遺失身分證多次一情,依被告提出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函文內容所示,其曾於86年3 月12日、88年10月28日、94年6月20日、97年11月5日有4 次申請補發身分證記錄,惟戶政機關受理民眾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補發申請,並未實質審核該遺失事由是否屬實,是以,被告雖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仍無法據此即認其身分證遺失乙情即為屬實。

又縱令其遺失身分證屬實,惟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確實遺失,提款卡是否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屬迴不相侔之兩事。

故僅憑被告曾經補發身分證之事實,尚無法據以阻卻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再者,被告於伊所辯92年6 月間,有遭竊或遺失基隆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一情,經比對被告92年6 月間前後數年之入出監紀錄,被告於90年10月31日徒刑執畢出獄後,於91年5 月21日再因毒品案入監戒治,92年5 月21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至92年10月13日再度入監服刑,自92年5 月21日出所起至同年10月13日入監時止,期間約5 個多月,被告未曾申報身分證或帳戶資料遺失,亦未曾申請補發身份證;

而被告92年10月13日入監後,至94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出獄後3天(94年6月20日),旋即申請補發身分證(詳參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101年4月19日基安戶字第1010001286號函),並於94年10月6 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更換印鑑(詳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6月9 日處儲字第1001004081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他字10906號卷第125頁背面-126、126頁背面);

是被告既知在94年10月6日時,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章,卻在92年6月間即刻發現伊所有基隆郵局帳戶之「印鑑、存簿、提款卡」均遭竊或遺失時,未曾申請變更印鑑或補發存摺、提款卡,足見被告所辯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一情,應係虛構。

因若被告所述其身分證、儲戶存簿、提款卡及其印鑑均係92年6 月間遺失,則亦應早知一同辦理儲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補發、變更申請。

是被告於92年間,未曾申辦伊所有基隆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發及印鑑變更之申請事宜,顯與常情不符,且證諸伊其後於94年10月間,亦僅申辦印鑑變更一項,並未申報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遭竊而申請補發一情,足證被告所有之基隆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於92年6 月間,並無遭竊或遺失之情事,堪予確認。

㈤、又被告雖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並因此涉及竊盜案,本案疑係因伊遺失身分證而遭人冒用所為云云,然被告所指前開竊盜案,係因該案共犯潘東來供稱綽號「長腳」之男子為共同正犯,而聽說「長腳」真實姓名為「江良中」,嗣經潘東來於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並非綽號「長腳」者,因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並無被告身分證遭冒用犯案之情,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筆錄可稽(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87-131頁);

而該案乃98年間之竊盜案件,與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之92年,時隔6 年之久,本無關連性,且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摺、印鑑提供予詐騙集團一事,亦無干係,被告一再以伊身分證遺失多次並多次申請補發一事,否認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乃飾詞狡卸之詞,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遭竊或遺失,且絲毫不以為意,未曾於發現之際,即刻掛失、止付或報警,反而於時隔2 年後,變更帳戶之印鑑,足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不合常理,其所辯核屬無稽,殊難置信。

本件被告確有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確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查比較新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均無變動,本無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之可言;

然就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之結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即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關於累犯部分: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⒍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又被害人劉明宗雖係受騙接續自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先後匯款總計90,000元至被告江良中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上開基隆郵局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存簿及提款卡提領方式轉出提領,惟被告僅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江良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

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衡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有90,000元,對被害人而言受害金額非屬少數,且被告否認犯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又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無業暨其學歷、平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92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24日、25日,係在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前開減刑條例規定;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行到案,惟非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故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他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印鑑,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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