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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李怡慶曾因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不構成累犯);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5年度基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李怡慶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以98年度基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
丙、丁、戊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因遺棄屍體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前開丙、丁、戊、己4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上開甲、乙2 案之拘役及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友人莊明樺糾紛之態度,即動輒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與不明共犯,不僅徒手,且有持球棒作為工具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腕骨折,傷勢非輕;
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未能獲得彌補,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積極思與告訴人聯絡,以獲取告訴人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僅因細故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以被告犯行惡劣,且拒不供出共犯為由,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一情,因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情由,認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尚非惡劣至極,且被告雖未供出另2 名成年共犯,然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不知該2 名共犯姓名,況無論被告有無供出共犯,被告仍應與其他共犯負全部之民刑事責任。
是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已足收相當之應報及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並可達儆懲之目的,是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另被告與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共犯,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 支,因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球棒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該球棒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李怡慶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35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1段69巷54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得知林永正與莊明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該2名男子,並由其中1名男子攜帶球棒,於101年1 月28日19時30分許,至基隆市中山區○○○路66號對面之停車場出入口,分別徒手及持球棒共同毆打林永正,致林永正受有雙足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併腕骨骨折、左上臂挫傷併腫痛瘀青、背部挫傷併腫痛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怡慶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永正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莊明樺之證詞。
(四)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
(五)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行惡劣,且拒不供出其餘共犯,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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