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基簡,6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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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確定於97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確定後,於97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21日10時許」補充為「21日上午10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以加熱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3 至5 行「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補充為「嗣因員警依據相關情資,懷疑李隴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2 組」。

㈤證據欄「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補充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卷附扣案物品照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李隴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45號3樓
現居基隆市○○區○○街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因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李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7 8巷67號2樓住處,以加熱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扣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隴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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