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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鈞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鈞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江鈞田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疑似患有精神病及強迫症,其受症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而於處於上開精神狀態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電線2 綑、抽風機1 臺、插座1 個及塑膠板2 個等物品」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業據劉俊男領回)」等語。
(三)證據欄補充:1.101 年6 月18日告訴人劉俊男與被告江鈞田之和解書1 紙。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診斷內容為江鈞田疑似強迫症,思考、行為有明顯異常,需長期治療)。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5 日(101 )長庚院基字第0969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中除陳明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此外亦陳稱伊不知何故都會亂撿東西,不知道是否是精神方面疾病之因素在作怪等語,另提出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乃將全案卷證送請基隆長庚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綜合背景與測驗結果等資料,顯示江員智能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且疑似患有精神病及強迫症;
江員自退伍後受撿拾東西衝動、重覆思考、情緒低落、自殺意念等症狀困擾,且能力有退化情形,江員雖曾至精神科求診但未規則治療,推論其於犯案當時,受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 年9 月5 日(101 )長庚院基字第09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疑似強迫症性及輕度智能障礙,已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而物歸原主,兼衡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疾病之患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至鉅,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深表悔悟,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及本院101 年9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明瞭所為非是,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之必要;
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信被告經此案件,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江鈞田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公館崙8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鈞田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88-KRK號重型機車,行經劉俊男位於新北市○○區○○路177巷1之11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拉開由木塊撐住之大門後,進入上開屋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竊取劉俊男放置於屋內之電線2綑、抽風機1臺、插座1個及塑膠板2個等物品,嗣經劉俊男發現該屋遭人侵入,遂報警查獲江鈞田而未遂,並扣得江鈞田所有之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鈞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男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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