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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簡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簡玉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簡玉蘭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初(12月7 日前)某日,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9號5 樓之2 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姓名不詳已滿18歲之人。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已滿18歲之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朱卉如、許立屏、饒建培、彭圓媛、彭淯慈施行詐術,致使朱卉如、許立屏、饒建培、彭圓媛、彭淯慈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郭簡玉蘭之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前揭款項於存入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朱卉如、許立屏、饒建培、彭圓媛、彭淯慈分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簡玉蘭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卉如、許立屏、饒建培、彭圓媛、彭淯慈於警詢之證言。
㈢被告之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第12頁)。
㈣證人朱卉如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許立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饒建培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證人彭圓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彭淯慈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雖辯稱係看報紙廣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交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稱10日後將利息存至帳戶內還他,伊有借到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扣除二千元,尚有拿到一萬八千元云云。
惟查:正常之借款並不需要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何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其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以此獲取金錢,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二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揭五位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五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五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許立屏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
其一次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及五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將其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過程(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
├──┼───┼─────────────────────────────┼─────────┤
│ 一 │朱卉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卉如,佯 │101年度偵字第1490 │
│ │ │稱係奇摩購物賣家,並稱朱卉如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匯錯帳戶,誤│號卷第4至8頁、第15│
│ │ │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後由集團成員佯稱係銀行人│頁(警詢筆錄、被害│
│ │ │員,向朱卉如謊稱可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人朱卉如存摺內頁影│
│ │ │云云,致朱卉如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北路口某便利│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因此將其帳戶│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
│ │ │內之金錢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轉帳存入郭簡玉蘭之聯邦銀行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戶內。 │報案三聯單、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 │ │ │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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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許立屏│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立屏,佯 │101年度偵字第1491 │
│ │ │稱係奇摩購物賣家,並稱許立屏先前進行網路購物時在簽單上簽錯│號卷第4至7頁、第14│
│ │ │,使賣方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復表示將有銀行人員通知│頁(警詢筆錄、台北│
│ │ │其解除分期設定云云,隨後由集團成員佯稱係富邦銀行人員,向許│富邦銀行匯款執據、│
│ │ │立屏謊稱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立屏陷於錯誤,至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邦銀行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因此│明細表、臺北市政府│
│ │ │將其名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 │ │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共二筆),共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聲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僅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均轉帳存入郭│報案三聯單、臺北市│
│ │ │簡玉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 │ │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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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饒建培│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饒建培 │101年度偵字第1492 │
│ │ │,佯稱自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稱因網站業務疏失,將饒建培│號卷第4至7頁、第15│
│ │ │之名設定為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云云,隨後由集團成員佯稱係│頁(警詢筆錄、新光│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饒建培謊稱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
│ │ │云云,致饒建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至新北市汐止區中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興路148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 │ │因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存入郭簡玉蘭│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內。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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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彭圓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彭圓媛,佯 │101年度偵字第1493 │
│ │ │稱係奇摩拍賣網頁之賣家,並稱因客服人員給錯帳號,導致會重複│號卷第4至7頁、第16│
│ │ │扣款,可否至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彭圓媛陷於│頁(警詢筆錄、郵政│
│ │ │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後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員之指示按鍵,因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轉│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帳存入郭簡玉蘭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內。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 │ │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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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彭淯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淯慈,佯 │101年度偵字第1494 │
│ │ │稱係網路拍賣之賣家,並稱要取消12期的分期付款,且稱中國信託│號卷第4至7頁、第15│
│ │ │人員會主動跟其聯繫云云,隨後由集團成員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頁(警詢筆錄、中國│
│ │ │行員,向彭淯慈謊稱須至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彭淯慈陷於│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50號日月│明細表、桃園縣政府│
│ │ │光集團中壢廠內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 │ │指示按鍵,因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九千八百八十三元,轉帳存入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簡玉蘭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帳戶內。 │報案三聯單、桃園縣│
│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 │ │ │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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