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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騰傑
洪孟哲
洪偉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騰傑、洪孟哲、洪偉舜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柯騰傑、洪孟哲、洪偉舜上開轉讓之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訂授權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即『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固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亦有明文。
然該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2條規定亦明;
另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明顯區分替代役與軍官、士官、士兵役役別。
是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此於兵役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亦已明定(另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洪孟哲之犯罪時間係101 年3 月間某日,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4日訊問被告洪孟哲及證人洪偉舜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洪孟哲之本案犯行,自屬犯罪已經發覺。
又被告係於101 年4 月30日始入伍服替代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洪孟哲犯罪時及發覺時均係於入伍前,且替代役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其行為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本院對被告洪孟哲所犯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柯騰傑、洪孟哲、洪偉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三人雖分別提供第三級毒品給楊書睿、洪孟哲、洪偉舜施用,然其轉讓之數量分別僅約「足敷施用一次」及「摻入香菸2 至3 根」,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超過20公克之情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若被告於偵查已為自白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未再於審判中為到場陳述,依上開立法意旨,自仍應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利益。
查被告柯騰傑、洪孟哲、洪偉舜已於偵查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仍應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故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柯騰傑、洪孟哲、洪偉舜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暨衡及被告三人均年輕識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三人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均悉經受轉讓者施用告罄費失,是本院自毋需就關此業已費失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柯騰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8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孟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街9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舜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3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騰傑、洪偉舜、洪孟哲雖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仍於下列時地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一)柯騰傑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170號13樓之山海觀社區內,將足敷施用一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楊書睿施用一次。
(二)洪偉舜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光隆家商外之飲料店內,將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約2至3根,無償提供予友人洪孟哲施用一次。
(三)洪孟哲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光隆家商附近,將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約2至3根,無償提供予友人洪偉舜施用一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騰傑、洪偉舜及洪孟哲於本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受讓毒品之楊書睿、洪孟哲及洪偉舜證述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騰傑、洪偉舜及洪孟哲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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