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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5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駿逸因犯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99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8 月 4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 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仍再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
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由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3 月1 日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99年 4月6 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 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自99年4 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99年5 月25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8 月4 日因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48 號,下稱後案)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及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等情。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1 日,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0 年8 月4 日,已相距4 年之久,且受刑人後案犯行,係出於愛子心切之動機,始接續以行動電話傳送「只能跟你說聲好~非常好,我如在被你騙我跟你」、「這次你劈腿我在救你原諒你我就是禽獸不如~」、「你竟敢帶我兒子去妳男友家~我會帶回來沒帶回」、「兒子雖然姓江也是我郭家的小孩我郭駿逸的兒子你」、「你最好自己跟你爸媽說你要給我兒子給他星期六跟日給他回萬里不然我會用搶的,嗯自願你家不會有吵鬧聲但搶的你知道你爸跟你媽由其是你那客家爸~三天內我要把我兒子帶回來~信不信隨你,反正我不可能在相信你了,不回答案就三天內我去把我最想念最疼愛的兒子搶回來了」等簡訊騷擾其前同居女友,而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屬重大,復核與前案犯行係飲酒後,因細故一時氣憤而傷害席間之人,二者之間,就犯罪之動機、手段、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等,均迥然不同;
參以,前案判決命受刑人分期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查無其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是綜上以觀,尚不足以認定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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