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3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前即91年1 月24日故意更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相對撤銷緩刑之事由,即縱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要件,仍應由法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達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而為裁量。
三、查受刑人於92年6 、7 月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前之91年1 月24日因故意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1 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
惟受刑人之後案犯行早於91年1 月24日即已完成,嗣於92年6 、7 月間再犯前案,始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間先行查悉前案犯行而提起公訴,故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及再犯原因雖均相同,然其所犯後案既係發生於前案之前,而非於前案遭查獲或法院宣告緩刑後始故態復萌,且於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類似之犯罪行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
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