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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仁豪九十五年初某日,在基隆市○○街向陳斯凱借用車號K七G—二0一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於同日稍晚(當日晚間某時),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陳斯凱謊稱其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北都飯店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請陳斯凱至警局報案,而利用不知情之陳斯凱,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陳斯凱乃於一、二天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報案。
嗣於一百年十月間,陳斯凱接獲該車之違規罰單,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持該罰單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接辦員警經查詢後,表示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之報案紀錄,陳斯凱遂於同日再重新報案(陳斯凱重新報案部分,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而楊仁豪向陳斯凱借得系爭機車後不久,即將系爭機車轉借予不知情之李志偉,李志偉於一百年四月間,又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林建志,林建志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九號前,為警查獲該車係陳斯凱報案失竊之贓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將系爭機車借給李志偉,因李志偉以電話表示該車遭竊,其乃轉知陳斯凱報案,並無誣告行為等語。
經查:㈠參以陳斯凱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我住在基隆龍安街,當時我在開檳榔攤,很多朋友會向我借機車…有一天楊仁豪告訴我他騎我的機車,將車停在北都飯店被偷走,叫我去報案,我就到南榮派出所報案,我忘記警察有無給我三聯單,一百年十月間我收到該機車的紅單,就到桃園縣中壢市文化派出所詢問,警員表示沒有我九十五年的報案紀錄,就叫我再報案一次,並要我填現在的日期…等語(一百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偵卷第四二頁)、「(楊仁豪當時有無表示是他朋友騎車被偷?)他只表示車不見」等語(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號偵卷第三六頁)。
於本院證稱:系爭機車買沒幾個月就已經報遺失,就不見了,我從頭到尾沒有騎超過三個月。
「(為什麼報遺失?)因為楊仁豪告訴我說摩托車不見了」。
當時是楊仁豪跟我借系爭摩托車,因為當時很多人都會向我借摩托車使用,我也沒有特別去記是誰借的,那次是他借的,回來跟我講說摩托車不見要我去報案。
當天而已,當天借他晚上就跟我說摩托車不見了,叫我要去報案什麼的,我說好。
我隔一天或二天就去南榮派出所報案,後來我也就沒有當作一回事,後來是因為我收到紅單,我才知道這台摩托車有人在使用…我就跑去我們中壢的文化派出所報案,詢問一下為什麼我這台摩托車當初已經報遺失,為什麼現在還有人在使用。
…他幫我查說這台摩托車沒有報過遺失…他請我再重新申報一次遺失…。
去南榮派出所報案的時候,南榮派出所有給我單子,那時候是手寫單,因為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我丟到哪裡去了。
楊仁豪他就在我店門口跟我講說摩托車在北都飯店不見的。
我說喔好那怎麼辦,他說叫我要去報案,我說好。
(借車)當天晚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他摩托車把我用不見了,要我去報案。
這台摩托車買不到三個月就不見了,因為我才繳二次貸款就不見了等語(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
並觀之卷附系爭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查詢畫面報表上所載系爭機車年份為二00五年(第五0五四號偵卷第十四頁),及證人陳斯凱於本院證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上所載年份,是買車領牌的時間等語(按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二00五年十一月),堪認證人陳斯凱所述,被告向其表示機車遺失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初某日。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九十五年初某日,於證人陳斯凱經營之檳榔攤向陳斯凱借用系爭機車,旋於同日稍晚(晚間某時)在該檳榔攤,向陳斯凱表示系爭機車在北都飯店前遺失,並要陳斯凱去報案。
陳斯凱乃於一、二日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
嗣後,陳斯凱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收到系爭機車之罰單,而前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惟該派出所警員查無報案紀錄,乃建議陳斯凱重新報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機車轉借予李志偉,係李志偉以電話告知系爭機車失竊,其始轉知陳斯凱報案云云。
惟查,李志偉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陳述:我於四、五年前向叫楊仁豪的朋友借該機車。
我在北都飯店樓下向他借車,之後用完車,他的電話就不通,我去他家位於成功路租屋找他,後來透過綽號「三五」的朋友聯絡楊仁豪,「三五」向我表示楊仁豪說沒有車借我等語(第五0五四號偵卷第五八頁)。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偵查陳稱:我是單純向被告借車,後來要還車找不到被告。
我之前向被告借車,打電話要還車,但被告電話都沒接,我又不知道被告住何處,所以無從還車。
我從未向被告表示車子遺失。
「(當時被告能否找到你?)我借車後有換過手機被告有可能找不到我」等語(第六0一號偵卷第四一頁)。
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證稱:我使用過系爭機車,從五、六年前開始,到去年車主報案。
「(車子怎麼會到你手上?)我跟被告住在一起,我要回瑞芳辦身分證,…我要找我媽回去換身分證,中午一點多我要打電話給他們,找不到他們,後來我車子就沒有再還給他了。
系爭機車是我向被告所借,地點在北都飯店樓下跟他借的。
我有再借給林建志,車子被查獲前半年借給林建志。
車子在這中間都沒有弄丟過。
我有跟被告的朋友「三五兄」講被告的摩托車在我這裡,「三五兄」說他有跟被告講。
但被告向「三五兄」表示他沒有摩托車在我這裡。
…被告就跟「三五兄」回答說他怎麼可能有摩托車在我這裡等語(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可知證人李志偉在北都飯店樓下向被告借用系爭機車,用畢欲歸還,卻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李志偉乃繼續使用系爭機車,迄系爭機車被查獲前半年(陳斯凱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同月二十四日經警於新北市○○區○○路二九號前查獲林建志騎乘系爭機車),即約一百年四月間,將系爭機車借給林建志使用,在此期間,系爭機車未曾遺失,李志偉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遭竊(由李志偉尚能於一百年四月間將系爭機車借給林建志之事實以觀,李志偉證稱:系爭機車未曾遺失等情,應非虛構)。
又李志偉曾透過「三五」向被告表示系爭機車在其手上,惟被告向「三五」稱:沒有機車在李志偉那裡。
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李志偉向其表示系爭機車遺失云云,並非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後,其與李志偉、周文祥曾見面商討此事,被告質問李志偉「車子找到為何不告訴我」,李志偉答稱「沒有被告的電話,找不到被告所以無法聯絡」,李志偉於偵、審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周文祥。
經查:周文祥於本院雖證稱:事情發生後的某日下午,李志偉、被告、周文祥三人約在成功市場角落某咖啡廳,討論車子的事,被告有問李志偉:為什麼車子找到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被告,為什麼要繼續騎等語,李志偉說:找不到被告,所以才沒有跟被告講等語,被告又說:「那你現在車子被攔到,你就聯絡得到我,你這樣不會覺得很矛盾」,李志偉則沒有講話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
惟為證人李志偉所否認,證稱:「(那天被告楊仁豪有無對你表示:『你為什麼找到車子沒有告訴我』?)沒有這件事,只是我跟被告講說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經本院命證人李志偉與周文祥對質,周文祥稱:「你那天去那邊和被告講的時候,被告不是跟你講說,為什麼車子拖那麼久了,到現在才聯絡到我,出事情才找他,是不是這樣講?」等語,李志偉稱:「不是,我不是這樣講的,那時候講沒兩三句話,我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是叫我整個擔下來,講明一點就是這樣」等語。
周文祥嗣又稱:「我現在只是就我聽到的他們兩個的對話說出來,他們對話就是這樣子而已。
被告問證人李志偉『你為什麼車子騎那麼久,到現在出事情,才找得到我,你不覺得很奇怪?』,在我認為證人李志偉給人家騎那麼久的車子,出事情當然要證人李志偉自己負責,為什麼出事前車子不是自己的,還騎著出門,等到出事才找到被告,這段話是我當時心理這樣想,我沒有說出來,不過我是有對證人李志偉說『這個你自己要負責,你給人家摩托車騎這麼久。』
被告有跟在場證人講:『為什麼車子找到不用告訴我。』
我是後面才跟證人李志偉講,你給人家騎摩托車騎這麼久了,怎麼抓到才找被告」等語。
證人周文祥嗣經詢問,又證稱:「(在咖啡廳三人討論時,證人李志偉或被告楊仁豪有無提到車子曾經失竊的事情?)有,被告有說,之前在場證人李志偉有跟被告說車子不見了,被告有去聯絡到這個車的車主報過案,所以那車子根本不能騎的」、「(被告這樣對證人李志偉,證人李志偉說什麼?)證人李志偉都沒講話,就像現在這樣默默無言」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
本院衡之證人李志偉及周文祥,對於上開交談過程中,究竟有無「車子找到為何不通知我」(被告)、「找不到被告」(李志偉)之對話,雖各執一詞,惟其三人聚會時間,係在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後數日,而系爭機車為警查獲當日(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李志偉已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陳述系爭機車係向被告所借(見第五0五四號偵卷第六、七頁),並參以證人周文祥前開證言,被告顯亦知悉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是其三人上開聚會時,被告及李志偉均因林建志騎乘贓車被查獲之事,恐觸犯刑責,其二人非無相互推諉之可能,而被告與李志偉立場對立,被告與周文祥均認為應由李志偉承擔包括刑責在內之責任,則被告當時質問李志偉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又被告縱有質問李志偉「車子找到為何不告訴我」等語,惟此一詞句內容並非完整、明確,倘若李志偉確實長期無法找到被告,則其稱「因沒有被告電話,所以無法聯絡」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認係李志偉承認曾向被告告知機車遺失一事。
而證人周文祥雖證稱:「(在咖啡廳三人討論時,證人李志偉或被告楊仁豪有無提到車子曾經失竊的事情?)有,被告有說,之前在場證人李志偉有跟被告說車子不見了,被告有去聯絡到這個車的車主報過案,所以那車子根本不能騎的」、「(被告這樣對證人李志偉,證人李志偉說什麼?)證人李志偉都沒講話,就像現在這樣默默無言」等語如前。
惟其情縱使屬實,衡之單純沈默之可能性甚多。
而當時被告與李志偉立場對立,證人周文祥主觀上亦有定見,認為應由李志偉承擔責任,周文祥並參與對話,則李志偉當時能否清楚、完整表達自己意見,李志偉之表達是否有遭壓抑之情形,均非無疑。
是尚不能逕認李志偉之沈默即屬默認。
況且,對於此事應如何處理,被告與周文祥之立場一致,周文祥主觀上已有定見,且有參與討論,業如前述,則證人周文祥所述當時情形,於對話順序、內容及彼此表達之意思,是否因其個人主觀判斷或偏見,而有部分偏離事實,證人周文祥就當時情形之證言是否精確無誤,能否據以判斷李志偉當時所表達之意思,均值懷疑,是證人周文祥上開證言,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證人李志偉既能於一百年四月間將系爭機車借給林建志,可見系爭機車未曾遺失。
而參以證人陳斯凱、李志偉前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可知並無人向證人李志偉催還系爭機車,而證人李志偉倘向被告謊稱系爭機車失竊,系爭機車可能因車主報案而成為警察查緝對象之贓車,證人李志偉亦無法順利、長期使用系爭機車,是證人李志偉實無向被告謊稱遺失之動機。
由是以觀,證人李志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㈤又查,被告向證人陳斯凱表示系爭機車遺失時,僅稱:系爭機車是在北都飯店樓下失竊等語,並未向陳斯凱如實告知系爭機車借予他人,且被告向陳斯凱所述之失竊地點,又恰與被告將機車借給李志偉之地點相符。
此外,倘李志偉向被告表示機車遭竊,何以被告未向陳斯凱說明轉借過程,以利追查?益見被告所述:李志偉告知系爭機車失竊一事,並非實在,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㈥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系爭機車及鑰匙照片在卷可憑(第五0五四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九、四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斯凱犯罪,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上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斯凱於一百年十月間接獲系爭機車之違規罰單,於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持該罰單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接辦員警經查詢後,表示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之報案紀錄,陳斯凱遂於同日再重新報案。
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經查:楊仁豪九十五年初某日,向陳斯凱借用系爭機車後,於同日稍晚(晚間某時),基於誣告之犯意,向陳斯凱謊稱其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北都飯店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請陳斯凱至警局報案,而利用不知情之陳斯凱,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陳斯凱乃於數日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報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而陳斯凱確有於九十五年間前往警局報案,取得南榮路派出所製發之手寫單據,業據證人陳斯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斯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陳斯凱九十五年間上開報案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已終了。
嗣陳斯凱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接獲違規罰單而前往警局查詢,因查無報案紀錄而重新報案一事,與被告前開要求陳斯凱前往報案之行為,已時隔五年餘,且陳斯凱一百年十月間之報案,係為解決查無報案紀錄之問題,基於警察之建議所為,難認係因被告九十五年間之利用行為所為。
是檢察官認陳斯凱此部分之報案行為,被告亦屬間接正犯云云,尚有誤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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