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29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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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林琪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附以完成心理輔導治療處遇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本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 月1日晚間9 時許,在其當時所承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80號7樓之2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年4 月4日,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出口處,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林琪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偉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林琪偉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毅志不強,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尚不多,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現有正職業、及家庭、生活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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