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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盛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16時許,至基隆巿中正區○○路788 巷15號康宸嫚、翁國璨、許之蓁居住之獨棟建築物後方,由後方山坡攀爬,打開2 樓未上鎖之安全鐵窗而侵入上開建築物,先進入康宸嫚所居住之201 室,竊取康宸嫚所有放置在房間書桌旁箱子上方之咖啡色包包1 只(內有鏡子、烏龜飼料),得手後再承前犯意,接續進入翁國璨居住之202 室,竊取翁國璨所有放置在書桌上之旅狐手錶1 只、書桌抽屜內之MIO 平版電腦1 台,得手後均放置在康宸嫚之咖啡色包包內。
至同日16時30分許,康宸嫚與許之蓁返回上開建築物,江志盛即至201 室將房門上鎖,並躲藏在浴室內。
嗣康宸嫚發覺201 室房間有異狀,並在浴室內發現江志盛,許之蓁斥令江志盛離開時,發覺江志盛攜帶之包包為康宸嫚所有,遂向江志盛索回,惟康宸嫚發現包包內裝放之手錶及平版電腦非其所有,許之蓁遂將手錶及平版電腦交予江志盛,江志盛亦將上開物品攜離,經康宸嫚、許之蓁報警查辦,並撥打電話詢問翁國璨後,翁國璨始知上情。
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許,至基隆巿中正區○○路19號逮捕江志盛,並扣得翁國璨失竊之旅狐手錶1 只、MIO 平版電腦1 台。
二、案經翁國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康宸嫚、許之蓁、翁國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康宸嫚、許之蓁、翁國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㈢本院所引用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係查獲員警以照相等機器設備蒐證所得,核屬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㈠訊據被告僅坦認擅自進入建築物一節,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1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基隆巿中正路78巷後方山坡土石崩塌,砸到我家及隔壁幾家鄰居的房子,所以我就爬上去清理,我清完東西之後,後面入口太小,我無法從原來進來的地方爬回去,我看到現場有幾個包包掉在那邊,我拿了一個比較乾淨的包包還有一個皮夾..我想從一個沒有人住的房子爬出來,找了一戶後門鐵窗沒有鎖的房子,所以我就直接打開窗戶爬進去該戶房屋的二樓,一進去是個房間,我想走出房間,走到一樓,聽到有人想從房門進來,我往後走跑到廁所,一個人進來之後就開廁所,接著叫一聲往外跑..我走出房間跟對方說後面掉很多東西,過來撿之後回不去,對方就直接叫我從那一戶的房間回去,我正要走出去的時候,對方說那個包包是他的..我就把包包還給他走出去,後來對方又過來把皮夾及手錶拿給我」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康宸嫚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跟同學許之蓁一起返家,發現我的房門被鎖起來,我用鑰匙打開房門時,發現房間內有煙味..我平常浴室的門會關起來,但當時浴室的門是半開的,我就去推開浴室的門..然後就有一名男子出聲,並從門後走出來..許之蓁就叫那名男子離開我房間,那名男子就從我房間的床上拿了一個包包要走..那名男子並沒有馬上把包包放下..僵持了一下子後,那名男子才把東西放在我的床上之後離開..我發現包包裡面有兩樣不是我的東西;
我們以為那兩樣東西是那名男子留下來的,所以許之蓁就把那兩樣東西拿出去;
那名男子離開後,我們就馬上打110 ..告訴警察說我們家遭小偷..後來警察就拿那兩樣東西問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警察把黑色那樣東西打開,才發現裡面是平版電腦,我才發現那是我同學翁國璨的;
我當天早上出門8 點時咖啡色包包放在我書桌旁的小箱子上」等語。
被害人翁國璨於偵訊證稱:「手錶是放在我的書桌上,布包是放在書桌左下方的第二層抽屜內,布包內是平版電腦;
當天早上8 點左右,我出門前還有看到手錶放在我的書桌上,平版電腦我沒有去動他;
絕對不可能在巷子內撿到」等語。
證人許之蓁於警詢證稱:「我於101 年4 月2 日16時33分許,聽到我同學康宸嫚在201 室門口大聲喊叫,我看到康宸嫚的浴室門口站著一個人..之後由我向他大聲叫喊請他出去,他才自動出去201 室房間,我看到他手上拿著康宸嫚的咖啡色包包意圖夾帶出去,我就立刻叫他放下包包請他出去;
我不知道平版電腦及手錶是翁國璨的,所以我又把平版電腦及手錶還給竊嫌」等語。
是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業已分別將被告於101 年4 月2 日16時30分許無故出現在其等居住的屋內房間,並攜帶被害人康宸嫚、翁國璨之物品,且上開物品於同日早上8 點時,原係放置在被害人康宸嫚、翁國璨所居住之房間內等事實指證明確,被害人、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殊無故意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⒉再觀之員警所攝之現場及證物照片,基隆巿中正區○○路788 巷15號房屋前後方並無遭土石破壞之跡象,被害人原放置在房內之物品,顯不可能無故掉落屋外。
況被害人翁國璨之平版電腦、手錶、被害人康宸嫚之包包外觀,亦均無遭砂土污漬之痕跡(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係被告侵入房屋後竊取所得無疑。
被告辯稱至房屋後方山坡清理土石,因無法脫困,故而進入被害人居住之房屋內及被害人物品係在後方山坡撿拾所得等節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尚有翁國璨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巿中正區○○路788 巷15號房屋平面圖各1 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再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密集接近之時間接續竊取被害人康宸嫚、翁國璨所有之物,顯係基於一個不法所有意圖而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竊盜罪論。
㈡本院審酌被告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價值、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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