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358,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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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諭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榔頭、活動扳手、扳手、電線裁割刀各壹支及白色棉質手套肆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仕賢(另行拘提)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至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採山葡萄及羊奶頭,見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29號中國金屬公司廠房內有鋁窗框、鐵條等財物(該公司雖已歇業停工,惟廠房內設有警衛室,平日僱有警衛留駐,負責巡視廠房及看守財物),認可竊取變賣,乃於101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邀鍾秉諭一同前往。

黃仕賢遂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876- J6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182 號5 樓載鍾秉諭,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黃仕賢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產生威脅之榔頭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1 支、電線裁割刀1 支,共乘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中國金屬公司上址。

黃仕賢與鍾秉諭共同攜帶上開工具,從中國金屬公司廠房後方之一道矮牆逾越侵入,並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

適該廠房之警衛陳金城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正執行廠區之巡邏,巡經後方之鐵皮屋時,聽聞屋內有敲打聲,乃循聲前往查看,適撞見鍾秉諭正在拆解鋁窗框,乃嚇阻鍾秉諭並表示要報警,鍾秉諭見形跡敗露,乃倉皇自上開矮牆跳出,而未及取走任何物品。

經警蔣永彬到場後,研判鍾秉諭應會從中國金屬公司後方小路逃逸,乃騎乘機車搭載陳金城至該小路攔截,果遇逃出之鍾秉諭,旋上前盤查後將鍾秉諭逮捕,並在現場扣得榔頭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1 支、電線裁割刀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4 雙,至黃仕賢則趁隙逃竄。

嗣經警依鍾秉諭之指述,打電話通知黃仕賢到案說明,黃仕賢自知無法再逃匿,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坦承與鍾秉諭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秉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仕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城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員警蔣永彬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查獲經過均相符(見偵查卷第31-33、46-47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見偵查卷第27-29 頁)及榔頭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1 支、電線裁割刀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4 雙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秉諭行竊時所用之榔頭1 支,長約34公分,前方榔頭處寬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

活動板手2 支,長分別為約40公分及45公分,均為金屬材質;

電線裁割刀1 支,長約25公分,為金屬材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秉諭與共同被告黃仕賢就上開犯行係涉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鍾秉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因被警衛看到,因此未即竊取任何物品即逃離現場,核與證人陳金城於警詢時證稱:經其清點,中國金屬公司沒有損失任何物品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足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鍾秉諭與共同被告黃仕賢就上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鍾秉諭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素行良好,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不勞而獲之偏差行為,及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榔頭1 支、活動扳手1 支、扳手1 支、電線裁割刀1 支及白色棉質手套4 雙,均屬共同被告黃仕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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