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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世榮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世榮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6號前,與友人紀皇君、余建達同桌飲酒,嗣被告林明華路過該處,亦坐下來一同飲酒,並向薛世榮嗆稱:來釘孤支(台語,即單挑之意),隨即將薛世榮衣領提起,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薛世榮拖至騎樓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薛世榮,薛世榮之妻即告訴人曾美禛見狀,即上前以雙手阻擋林明華,林明華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曾美禛之左臉1 下,薛世榮即質問林明華為什麼打我老婆,林明華又將薛世榮推開至上開酒桌,薛世榮即順手拿起酒杯,朝林明華之頭部及頸部揮打,使林明華受有臉部(額頭)之開放性傷口、頭部開放性傷口、右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薛世榮受有右手第2 指撕裂傷口0.3 公分之傷害,曾美禛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左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薛世榮、林明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曾美禎、薛世榮、林明華於101 年9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暨和解書共3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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