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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30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998 號),嗣因被告死亡,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淵懿業於檢察官起訴以後之民國101 年8 月23日死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 紙及陳淵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各1 件分別附於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998 號卷、101年度易字第409 號卷可稽;
按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74號
被 告 陳淵懿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
現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41巷26
號三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懿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6號前盧振能所經營之麵攤消費,詎陳淵懿明知其並未攜帶足夠款項可供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址向盧振能點餐,致盧振能誤認陳淵懿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陳淵懿之指示提供飲食餛飩麵、豬三層肉、豆乾、滷蛋等小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130元之飲食得手。
嗣陳淵懿消費完畢,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嗣遭其他在場消費客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麵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淵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上揭時、地│
│ │ │消費餐飲130元之事實, │
│ │ │又伊坦承自始身上即僅有│
│ │ │數10元,本即無力支付餐│
│ │ │飲消費,又伊於消費後向│
│ │ │被害人盧振能表示肚子餓│
│ │ │吃一點,有錢會還被害人│
│ │ │事實,足認被告自始即有│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 │ │詐欺之犯意。 │
├──┼─────────┼───────────┤
│ 2 │證人盧振能於警詢之│被告消費情形及無力付款│
│ │證述 │之事實。 │
├──┼─────────┼───────────┤
│ 3 │犯罪現場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97年至99年間,已有7次因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之詐欺前案紀錄,並因此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確定、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近期復又因類似之犯行,遭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11、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書及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811、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酒食及服務等財物或利益,且其前已數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店家而遭判刑,未知悔悟而仍為本件犯行,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又被告歷次侵害法益雖非重大,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其於審判中是否應准其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仍請依法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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