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1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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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仁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張國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8 月、8月、7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刑,並與撤銷假釋之其他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 月6 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10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張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19時40分許,至基隆巿中正區○○街61號3 樓陳希明住處,以不明器具伸入上開房屋大門欄杆縫隙,將門扣勾開而開啟大門,進而侵入上開住宅,先戴上黑色棉質手套,並將上開大門上鎖後,再於房間內竊取BURBERRY牌女用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支票1 紙(面額4,300 元)、翠綠色玉鐲2 個(價值約8, 000元)、女用手錶1 支、項鍊2 條及戒指3 只(價值共約19,000元),得手後均放置在竊得之BURBERRY牌女用皮包內,嗣陳希明與妻女返家,開啟大門時發覺遭大門遭上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張國仁即脫掉黑色棉質手套,自上開住宅之前陽台攀爬至2 樓晴雨窗,再往下跳至路旁停車之自小客車車頂後,下至一樓地面後逃逸無蹤,並將竊得之物品持往臺北巿萬華區○○○地○街攤販變賣,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經警將遺留在上開住宅前陽台之黑色棉質手套1 雙,經送鑑定比對後,驗得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張國仁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張國仁坦認於100 年9 月16日19時許,逾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現金6,000 元、翠綠色玉鐲2 個、女用手錶1 支、項鍊2 條及戒指3 只等事實,惟否認同時竊取BURBERRY牌女用皮包1 只及支票1 紙。

惟查,㈠被告竊取之財物明細,業據被害人陳希明於警詢指證稱:「入侵者是著深色T-SHIRT 、深色牛仔褲、布鞋及手提一個我太太的BURBERRY梅紅色手提包;

我及我太太房間失竊一個BURBERRY梅紅色手提包、現金6000元、一張即期支票、一支女用仿滿天星方型手錶、2 條女用項鍊及一只戒指,女兒房間失竊一只女用YUME1 分重鑽戒、1 個女用白金方皓石鑽戒」等語,被害人係清點其住宅失竊之所有財物而為陳述,並無誣陷之動機,且曾親眼目睹逃逸之竊賊手拿其妻子所有BURBERRY梅紅色手提包,況對於當日竊賊之衣物鞋尚能清楚描述,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穿著之衣著相符,復以失竊之BURBERRY手提包係紅色,甚為顯眼,被害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以被害人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以手臂伸入鐵門欄杆縫隙而以手指勾開門扣一節,惟據員警所拍攝之被害人住處前陽台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被害人住處鐵門上方雖係鐵欄杆,然目視即知,成人手臂不可能伸入欄杆縫隙,復衡以常情,大門均為防盜防閑所用,大門上裝置之欄杆縫隙寬度不可能得使手臂伸入,否則豈非失其效用,是被告雖稱其手臂得伸入被害人大門欄杆縫隙一節尚不可採,復參以被害人警詢陳稱其住宅大門及窗戶未遭破壞等情,本案應係被告以不明器具伸入大門欄杆後勾開門扣而侵入住宅,併予敘明。

㈢再員警在被害人住處前陽台地上扣得竊賊遺留在之黑色棉質手套1 雙,經送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 手套採樣內側微物之DNA-STR 型別與張國仁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醫字第101004770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此外,尚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卻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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