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23,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文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明曾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黃宏明與詹家瑋(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由詹家瑋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貨車附載黃宏明,至基隆巿七堵區○○路1 之6 號瑞馨家電事業有限公司騎樓,將王朝明放在該處之舊型冷氣機1 台,搬運至自小客貨車上而竊盜得手,再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所得由黃宏明、詹家瑋2 人朋分花用完畢。

㈡黃宏明與詹家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詹家瑋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貨車附載黃宏明,至基隆巿七堵區○○路117 之2 號空地旁,將周富金放置在該處之工字鐵3 個搬運至自小客貨車上而竊盜得手,再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2 人朋分花用完畢。

㈢黃宏明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至新北巿三重區拜訪友人黃拙逸時,認識自稱為「陳峰誌」之成年男子,該日深夜黃宏明欲返回基隆巿時,「陳峰誌」即稱得出借自小貨車1 輛供黃宏明自由使用,黃宏明明知陳峰誌所持有懸掛EN-5798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1輛(原車牌號碼6058-RJ號、引擎號碼00000000A ,為林煜軫於101 年1 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巿蘆洲區○○○路○段240 號對面停車格遭不明人士竊取,「陳峰誌」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來源可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收受使用。

㈣黃宏明與王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宏明駕駛上開懸掛EN-5798 號車牌(原車號6058-RJ 號)之自小貨車附載王志文,至基隆巿七堵大同街1 之2 號東鼎金屬工程行前,徒手將高易明放置在該處之白鐵1 批(約100 至200 公斤)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盜得手,再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均由黃宏明、王志文2 人朋友花用完畢。

嗣黃宏明於101 年2 月8 日20時30分許,駕駛懸掛EN-5798 號車牌(原車號6058-RJ 號)之自小貨車附載王志文,行經基隆巿七堵火車站前時為警攔檢,黃宏明知自小貨車來源不明,因而心虛加速逃逸,至基隆巿七堵區○○路○道口前因急轉彎不慎駕車撞擊牆壁,黃宏明、王志文隨即棄車逃離現場。

㈤黃宏明與王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9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汐止區○○街17號前時,見高瑛亮所有之車號0119-DR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即進入車內逕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㈥黃宏明與王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9日21時許,由黃宏明駕駛上開甫竊得之車號0119-DR 號自小貨車附載王志文,至基隆巿七堵區○○街4巷64號旁,共同竊取余忠孟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 個,得手後載往基隆巿工建路大全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00 元由2 人朋分花用完畢。

嗣黃宏明將上開車號0119-DR 號自小貨車棄置路旁,至101 年2 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巿七堵區○○○路14號前尋獲。

㈦黃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底某日17時許,在基隆巿大華二路92號有同工程行前,竊取游清賓放置在該處之雜鐵20公斤,得手後變賣得500 元並花用一空。

二、嗣為警查獲上開事實㈠㈡㈣㈤㈥㈦等6 件竊盜案件前,黃宏明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經通知於101 年2 月13日至基隆巿警察局製作筆錄,主動供出事實㈠之竊盜案;

於101 年4 月5 日製作筆錄時,又主動供出事實㈡㈦等2 件竊盜案,而接受裁判。

王志文因涉及其他竊盜案,於101 年3 月13日至基隆巿警察局製作筆錄,主動供出上開事實㈣㈤㈥等3 件竊盜案而接受裁判。

員警於101 年2 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路隧道口前,尋獲懸掛EN-5798 號車牌(原車號6058-RJ 號)之自小貨車後,在上開車內採證扣得針筒1 支、煙蒂1 個、礦泉水1 瓶,經送鑑定結果,自針筒潤洗液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自礦泉水瓶口採得之棉棒DNA-STR 型別,比對均與被告黃宏明DNA-STR 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方面:訊據黃宏明坦認事實㈠、㈡、㈣、㈤、㈥、㈦等6 次竊盜犯行、事實㈢之收受贓物犯行;

被告王志文坦認事實㈣、㈤、㈥等3 次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王朝明、周富金、林煜軫、高易明、高瑛亮、余忠孟、游清賓、證人黃拙逸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而在6058-RJ號自小貨車車內採證扣得之針筒1 支、煙蒂1 個、礦泉水1瓶,經送鑑定結果,自針筒潤洗液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自礦泉水瓶口採得之棉棒DNA-STR 型別,比對均與被告黃宏明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 月7 日刑醫字第1010018006號、101 年4 月19日刑醫字第1010037578號鑑定書可稽,此外,尚有林煜軫、高瑛亮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19-DR 號)、失車- 案件基隆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058-RJ 號、0119-DR 號)、現場照片21幀、6058-RJ 號自小貨車採證照片20幀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明如事實㈠、㈡、㈣、㈤、㈥、㈦等6 次犯行、被告王志文如事實㈣、㈤、㈥等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黃宏明如事實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黃宏明就事實㈠、㈡與詹家瑋相互間;

被告黃宏明、王志文就事實㈣、㈤、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宏明如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等7 次犯行、被告王志文如事實㈣、㈤、㈥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宏明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黃宏明為如事實㈠、㈡、㈦所示犯行後,被告王志文為如事實㈣、㈤、㈥所示犯行後,被害人王朝明、周富金、高易明、余忠孟、游清賓均未報案(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0號卷第22、24、30、38、39頁),被害人林煜軫、高瑛亮雖已報案惟尚未查得可疑行為人,被告黃宏明於101 年2 月13日因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至基隆巿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事實㈠之竊盜案;

於101 年4 月5 日製作筆錄時,又主動供出事實㈡、㈦等2 件竊盜案;

被告王志文於101 年3 月13日因涉及其他竊盜案,至基隆巿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上開事實㈣、㈤、㈥等3 件竊盜案,則警方在被告供述前,應不知有上開竊案等情,有被告黃宏明於101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及王志文於101 年3 月13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 至8 頁、第11頁至14頁、第19至21頁),堪信在警方查悉於如事實㈠、㈡、㈣、㈤、㈥、㈦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被告黃宏明、王志文分別主動向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黃宏明所為如事實㈠、㈡、㈦所示犯行後,被告王志文為如事實㈣、㈤、㈥各次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宏明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黃宏明、王志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牟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行為偏差,殊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1  │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黃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黃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黃宏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黃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文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㈤所示之事實│黃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㈥所示之事實│黃宏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志文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㈦所示之事實│黃宏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