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
被 告 江偉賢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2號6樓之3
現居基隆市○○區○○街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賢於基隆市○○街8號開設早餐店,民國101年7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潘欣雅駕駛車牌號碼G4-85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江偉賢上開早餐店前,江偉賢女要求潘欣雅將車開走,以免影響其生意,雙方為此發生口角。
詎江偉賢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徒手猛力拍擊潘欣雅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車窗,致該車門之車窗昇降機無法正常昇降車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欣雅。
二、案經潘欣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欣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及車牌號碼G4-8579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附卷可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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