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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瑞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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