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4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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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第1524號),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之併接續執行,目前現仍執行中,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係101 年11月30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瑞馨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5 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次於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0號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早上10時25分,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案卷】;

其另第2 次於101年5月9日晚上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5月10日11時3 分許,其因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案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瑞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2 次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馨於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分別2 次各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101 年4月8日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編號:D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101年4月8日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影本、行政院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函影本各1件【見同上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至7頁、第27頁正反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瑞芳分局採驗尿液101年5月10日11時通知書回執聯影本(編號:DZ00000 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101年5月10日11時3分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足徵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5 年內,另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各別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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