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44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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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陸包(純質淨重共陸伍點陸貳叁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叁拾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富傑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為第三級管制毒品,竟仍為自行施用,而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路之「CEO 酒店」,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包,並自該時起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如有毒癮時即從中取而施用。

嗣於同年6 月4 日20時45分許,許富傑駕駛車牌號碼5383-H6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巿萬里區美崙90號前遇警攔查,主動出示香菸盒供檢視,經警詢問菸盒內之粉末1 包為何物時,許富傑坦認係愷他命,並再自車內煙灰缸內取出愷他命1 包,惟經警發覺煙灰缸內仍放有1 包愷他命,許富傑同意警員搜索後,另在許富傑之皮包內扣得愷他命33包(上開36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65.6238 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許富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36包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共3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抽取檢驗之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 、白色結晶35袋。

淨重65.7910 公克,取樣0.2068公克,餘重65.5842 公克,純度為99.6% ,純質淨重65.5278 公克。

2 、白色細結晶1 袋。

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250公克,餘重0.0730公克,純度為98.0% ,純質淨重0.0960公克),有上開中心101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7頁、第38頁)附卷可憑;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ketamine 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卷第39頁、第19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ketamine ;

俗稱「K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

是核被告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愷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坦承己過復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供己施用)、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純質淨重共65.6238 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6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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