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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第140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記錄:李連生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 日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
90年10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上開案件並由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0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所犯上開二案,或與所犯竊盜另案合併定刑,或經依序發監,於92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92年9 月8 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構成累犯記錄:李連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所犯上開三案,嗣經依法減刑、定刑再經依序發監執行,於96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李連生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 年4 月7 日16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路178 巷27之1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加熱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連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4 月7 日19時9 分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又於101 年7 月1日18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加熱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連生經警通知於101 年7 月2日15時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8日、101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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