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易,560,2013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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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補充前案紀錄「李家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相互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家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男子(下稱李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第6行「100年5月間」更正為「100年5月4日」;

第12行「同月19日」更正為「同月20日」;

第18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㈢證據清單編號5「協議書1份」補充為「100年5月15日協議書1份(他字卷第4至5頁)」。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⒈被告李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盧建東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88至89頁)。

⒊告訴人畢皖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他字卷第8 頁)。

⒋100年5月4日、100年6月24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本院卷第124、136頁)。

⒌渣打銀行建國分行101年4月12日渣打商銀SCB建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該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1年4月25日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帳戶對帳單(他字卷第97、99、103、105頁)。

⒍100年6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姓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李姓男子為少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再被告及李姓男子於100年5月4日向告訴人畢皖娟詐取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20日向告訴人各詐取5,000元、21,7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詐欺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趁告訴人亟需用錢之際,與李姓男子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詐得之財物價值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然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犯罪惡性非重,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尚可科處拘役或罰金,衡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及26,7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縱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而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相互間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畢皖娟委請李姓男子辦理車貸時,由李姓男子向畢皖娟佯稱其負債比過高,須將其所有車號0000─JZ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與李家和,再以李家和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始得核貸通過,致畢皖娟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間持李姓男子所交付之李家和證件,至基隆市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與李家和後,將行照交予李姓男子,其後李姓男子又向畢皖娟詐稱與銀行對保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李家和積欠銀行21,700元之貸款,並要求畢皖娟代李家和清償該21,700元,作為李家和出借名義之報酬,致畢皖娟又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匯款5,000 元,及於同月19日匯款21,700元至李家和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李姓男子又向畢皖娟詐稱銀行需對車輛拍照始能核貸,致畢皖娟陷於錯誤,於同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7 樓之住處,將上開車輛交予李姓男子,其後即由李家和於100 年5 月23日,獨自駕駛該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豐汽機車當鋪,將該車典當予當鋪負責人黃威騰,並當場取得11萬元之款項,100 年6 月23日復向黃威騰表示無力贖車,經黃威騰核算扣除約2 萬元之稅金及交通罰鍰後,與李家和約定以13萬元之總價購買該車,黃威騰並旋將該車轉售過戶他人,致畢皖娟於發覺受騙後,無從取回該車。
二、案經畢皖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畢皖娟於│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
├──┼──────────┼─────────────┤
│ 2  │被告李家和於本署中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
│    │供述。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證人│
│    │                    │黃威騰所經營之新豐汽機車當│
│    │                    │鋪辦理典當,嗣又向證人黃威│
│    │                    │騰表明無力贖回,而將上開自│
│    │                    │小客車出售予證人黃威騰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黃威騰於本署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所│
│    │中之結證。          │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至證人黃│
│    │                    │威騰所經營之新豐汽機車當鋪│
│    │                    │辦理典當,嗣又向證人黃威騰│
│    │                    │表明無力贖回,而將上開自小│
│    │                    │客車出售予證人黃威騰之事實│
│    │                    │。                        │
├──┼──────────┼─────────────┤
│ 4  │汽車買買契約書1 份。│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黃威│
│    │                    │騰表明無力清償貸款,遂將告│
│    │                    │訴人所週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
│    │                    │證人黃威騰之事實。        │
├──┼──────────┼─────────────┤
│ 5  │協議書1份。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
│    │                    │年男子,向告訴人佯稱應將名│
│    │                    │下所有之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
│    │                    │名下,始得辦理貸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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