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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易緝字11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易字第527號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合議庭審判時合併審理時,被告就上開案件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繼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易緝字11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易字第527號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0月3日合議庭審判時合併審理時,被告就上開案件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被告、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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