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簡上,104,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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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曉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國101 年7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曉蕾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曉蕾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被告雖以其因經濟困頓,重鬱症復發,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錯誤,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患有重鬱症及其他情感精神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難卷可憑,足見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犯後已知悔悟,被害人林倩鈺、陳佳彣、張佩萍等人業領回失竊財物,渠等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曉蕾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18巷2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曉蕾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方曉蕾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在基隆市○○區○○路116 號「格子趣」雜貨店內,利用人潮擁擠暨店長張佩萍未能時刻注意其行止之機會,逕將陳列架上所展售之捲線器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藏放於己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俾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張佩萍管領之上揭財物(市值85元)得手。
其後,又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68號「康是美」藥妝店內,利用人潮擁擠暨店長陳佳彣未能時刻注意其行止之機會,逕將陳列架上所展售之藥用美白美容液1 瓶(價值740 元)、德國百靈油1 瓶(價值520 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百齡油),接續藏放於己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俾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陳佳彣管領之上揭財物(市值合計1,260 元)得手。
繼而另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78號「何嘉仁」書店內,利用人潮擁擠暨店長林倩鈺未能時刻注意其行止之機會,逕將陳列架上所展售之收納袋1 只(價值850 元)、耳機塞1 個(價值120 元)、捲線器5 件(價值850 元),接續藏放於己隨身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俾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徒手竊盜林倩鈺管領之上揭財物(市值合計1,820 元)得手;
乃方曉蕾猶未攜同上揭財物匆容離去,旋因「何嘉仁」書店之警報鳴響而遭店長林倩鈺當場逮捕並即報警究辦。
又方曉蕾見事無可挽,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曾在『格子趣』雜貨店、『康是美』藥妝店竊取上揭財物」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關此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證 據
㈠被告方曉蕾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證人張佩萍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證人陳佳彣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證人林倩鈺之警詢證述(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㈤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㈥本院卷附之員警蒐證照片15張。
㈦本院卷附之「康是美」藥妝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㈧本院卷附之「格子趣」雜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㈨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1 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101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同日下午3 時36分、同日下午3 時58分,先、後在「格子趣」雜貨店、「康是美」藥妝店、「何嘉仁」書店,竊盜如本判決一之所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併曾在「格子趣」雜貨店、「康是美」藥妝店,竊取財物如本判決一所載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除經被告、證人林倩鈺(即「何嘉仁」書店店長)一致敘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藉由電話向查獲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憑;
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
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於「格子趣」雜貨店、「康是美」藥妝店,竊取財物如本判決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足見其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惟考量被告品行素行(尚無不良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各詳如本判決一之所載)、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格子趣」雜貨店遭竊價值85元之財物;
「康是美」藥妝店遭竊價值合計1,260 元之財物;
「何嘉仁」書店遭竊價值1,820 元之財物。
且本案盜贓物均已尋獲發還),併其竊盜手法(徒手行竊且屬平和,詳如本判決一所載)、生活狀況(業「業務助理」;
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職業」欄參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參見)、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暨其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併曾在「格子趣」雜貨店、「康是美」藥妝店,竊取財物如本判決一所載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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