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簡上,95,2012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錦年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9 月4 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簡易判決書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黃純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純忠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及證人吳豐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純忠間之另案毀損刑案損害賠償金額收受有無轉交確實告知等起因紛爭,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毆打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83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查,被告有如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與被害告訴人間之另案毀損刑案損害賠償金額收受有無轉交確實告知等起因紛爭,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毆打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李錦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4巷8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年曾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2月7日16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12號之小吃店,見與其原有怨隙之黃純忠在該店消費,遂進入該店理論而發生爭執,李錦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純忠之身體,致黃純忠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與手挫傷與肌痛、肌炎之身體傷害。經黃純忠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純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純忠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吳豐吉警詢中證言大致相符,復有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