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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馨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馨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馨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茲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程馨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三判決,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⑷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⑸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⑷、⑸二判決,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民國98年4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2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7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4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4月2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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