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712,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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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吳崇賢
吳富仕
吳日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48號、101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已開封撲克牌壹副、未開封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財等四人涉嫌賭博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副(含已開封之撲克牌1副、未開封之撲克牌6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4,1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然此項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

三、查被告吳進財、吳崇賢、吳富仕、吳日華等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於101年2月17日15時25分許,經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 號不起訴案卷)。

至扣案已開封撲克牌1 副,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賭資現金共4170元,雖分屬被告吳進財、吳崇賢、吳富仕、吳日華等人所有(吳進財1,160元、吳崇賢200元、吳富仕840元、吳日華1,970元),惟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此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林月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押物中已開封撲克牌1 副、賭資現金4170元,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未開封撲克牌6副,亦為被告吳進財所有,惟因尚未開封使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並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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