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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春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百0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一五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蘇春惠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文可憑。
二、經查受刑人蘇春惠所犯原裁定附表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主文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首開說明,爰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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