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86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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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24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愛在哈佛盜版光碟1 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 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孟嬅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6號偵查卷宗影本無訛。

次查,扣案之盜版光碟「愛在哈佛」1 套,共計16片,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65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4 頁),惟上開扣案物,係「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法務專員陳正剛,經由被告刊登之網頁,向被告購得之盜版光碟,該等盜版光碟既已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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