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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萬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萬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許萬得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而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1月1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11月4 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1 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1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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