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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茲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邱奕欽因毒品案件:(1)、經高等法院於100 年5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經本院於10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訴字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1)、(2)、(3) 判決等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上開(3)之判決係於100年8 月24日經本院判決,100年9月26日確定,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於10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月26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年1月14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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