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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華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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