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89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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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述⑴⑵二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⑶案之徒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入監接受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1 月2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12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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