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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嘪志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嘪志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嘪志斌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徒刑,且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0 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211 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2 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月9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受刑人犯罪紀錄)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六、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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