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昭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昭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賴昭明因放火、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賴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受刑人賴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之機車、衣服、花│所有,以詐術使人│
│ │盆、紗窗,致生公│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9年8月28日 │101年6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字第94號 │字第236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61│101年度基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 860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5月24日 │101年7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61│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 86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6月25日 │ 101年8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
│ │字第1772號 │字第2296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