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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8),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郭明雄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78 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判決,於101年8月10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郭明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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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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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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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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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6日15時許 │ 100年7月8日20時10分為警 │
│ │ │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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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34 │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212 │
│機關年度案號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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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1月17日 │ 10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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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 │ 101年度基簡字第278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12月19日 │ 101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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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90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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