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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且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 、4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均分別確定且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又編號3 、4 部分既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9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依前揭判例要旨,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 5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連懿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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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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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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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3 月14日 │ 100 年3 月8 日 │ 99年11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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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毒│
│ │偵字第613 號 │偵字第827 號 │偵字第285 、 39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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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 │662 號 │803 號 │39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5 月26日 │ 100 年6 月8 日 │ 100 年3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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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100 年度基簡字第│
│ │ │662 號 │803 號 │399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 年6 月27日 │ 100 年7 月22日 │ 100 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0 年度執│
│ │字第1866號 │字第2353號 │字第2645號(編號│
│ │ │ │3 、4 業經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以 100│
│ │ │ │年度基簡字第 399│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6 月,得易│
│ │ │ │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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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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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
│ │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 月9 日為│100 年1 月5 日、│ │
│ │警採尿前回溯96小│100 年1 月9 日 │ │
│ │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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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偵│ │
│ │偵字第285 、 394│緝字第148 號、10│ │
│ │號 │0 年度偵字第4869│ │
│ │ │號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21│ │
│ │ │399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 年3 月30日 │ 101 年4 月16日 │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21│ │
│ │ │399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0 年8 月5 日 │ 101 年5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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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0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 │字第2645號(編號│字第1881號 │ │
│ │3 、4 號業經臺灣│ │ │
│ │基隆地方法院以10│ │ │
│ │0 年度基簡字第39│ │ │
│ │9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 月,得│ │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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