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910,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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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正勝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0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5021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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