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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思平因贓物、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2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陳思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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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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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贓 物 │ 傷 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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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40日 │ 拘役4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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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4、5月間某日│ 100年6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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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基隆地檢100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56號 │偵字第39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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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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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25│101 年度基簡字第│ │
│事實審│ │ 號 │ 7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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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0日 │ 101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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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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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 2282號 │ 758號 │ │
│ │ │(形式判決,駁回│ │ │
│ │ │ 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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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12月22日 │ 101年8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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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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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執字第492號(屆 │執字第2332號(尚│ │
│ │滿日:101年9月21│未執行)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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