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聲,922,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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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委平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委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蔡委平前分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罪),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6 月確定,其所犯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9 月確定,並經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 年8 月10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5 月16日。

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1 年9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501 號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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