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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躍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周躍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4 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判決,於101年8 月20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郭明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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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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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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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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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3日 │ 100年8月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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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86 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43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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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87號 │ 101年度易字第184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8月11日 │ 101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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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287號 │ 101年度易字第184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0年9月13日 │ 101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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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33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33號 │
│ │(101年度執緝字第6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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