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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郭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萬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郭萬春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
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表】受刑人郭萬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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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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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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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曾否與他罪合│ 否 │ 否 │ │
│併定其應執行│ │ │ │
│之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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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 年12月7 日 │ 101 年1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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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及其│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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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 ├──┼─────────────┼─────────────┼─────────────┤
│最 後│ 案 │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732 號 │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1 年4 月16日 │ 101 年7 月20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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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732 號 │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1 年5 月21日 │ 101 年8 月27日 │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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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1444號│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3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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