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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確定,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有司法院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國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第1552號、第1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易字第449號、101 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李國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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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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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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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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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6月23日 │ 100年8月15日 │ 100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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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7號 │字第3763號 │偵字第1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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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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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0 年基簡字第1328│100 年基簡字第1642│100 年基簡字第1552│
│ │ │ 號 │ 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8日 │ 100年10月31日 │ 100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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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0 年基簡字第1328│100 年基簡字第1642│100 年基簡字第1552│
│ │ │ 號 │ 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0年10月14日 │ 100年12月12日 │ 101年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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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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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
│ │字第3093號(已易科│字第3511號 │字第892號 │
│ │罰金執畢出監) │ │(101 年度執緝字第│
│ ├─────────┴─────────┤ 233號) │
│ │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101│ │
│ │年度聲字第225號、基檢101年度執更字第33│ │
│ │7號) │ │
│ ├───────────────────┴─────────┤
│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26號、基│
│ │檢101年度執更字第4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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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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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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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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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0日迄同年│ 100年6月4日 │ │
│ │月11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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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 年度毒│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83號 │字第52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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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449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5日 │ 101年7月5日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449號│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3月8日 │ 101年8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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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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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基隆地檢101 年度執│ │
│ │字第910號 │字第2167號 │ │
│ ├─────────┤(屆滿日:107年4月│ │
│ │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 16日) │ │
│ │有期徒刑10月(本院│ │ │
│ │101年度聲字第526號│ │ │
│ │、基隆地檢101 年度│ │ │
│ │執更字第4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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