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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審理,並於民國101年3月6日判決,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受刑人葉政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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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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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妨害公務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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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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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29日0時許 │ 100年7月29日0時許 │ 100年8月1日1時50分許 │ 100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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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6761│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676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676 │基隆地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 │號 │號 │號 │1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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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100年12月26日 │ 100年12月26日 │ 100年12月26日 │ 101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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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士簡字第709號 │ 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101年1月30日 │ 101年1月30日 │ 101年1月30日 │ 101年3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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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 │ │ │ │
│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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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99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99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99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67 │
│ │號(編號1、2、3數罪併罰) │號(編號1、2、3數罪併罰) │號(編號1、2、3數罪併罰)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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