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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六六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偉智因傷害等罪,經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
而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是裁判之制作與生效乃有不同。
三、經查:附表所示判決均為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日期均為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均未對外宣示。
惟其中編號一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係首先於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而對外生效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本案卷宗可憑。
至於附表編號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則最早係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亦有該案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生效)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參以首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刑人俞偉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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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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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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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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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03.17 │101.06.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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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士林地檢100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17號 │速偵字第6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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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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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湖交簡字 │ │
│事實審│ │ 759號 │ 第2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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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07.11 │ 101.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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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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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湖交簡字 │ │
│判 決│ │ 759號 │ 第2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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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08.13 │ 101.08.1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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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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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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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 │
│ │執字第2245號 │執字第33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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