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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彭富申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潘明彥律師
被 告 甲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3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富申以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2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於同年6 月1 日自桃園市郵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該聲請狀於101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在途期間為3 日),尚未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刑事委任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4年5 月1 日凌晨,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69 號4 樓友人應朝安住處,與應朝安、應朝安之女友蔡恪寧、蔡郡軒及被告甲女,共同飲酒聊天,其間,聲請人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詎甲女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聲請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聲請人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甲女於前案中歷次之指訴有如下所述不同及與客觀物證及證人證詞矛盾之處(本院按:即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人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甲女於前案中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 號受理在案(下稱後案),詎該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前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且均判處聲請人有罪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認甲女指訴聲請人強制性交犯行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情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甲女,而相繼就後案聲請人對甲女所為誣告之告訴案件,對甲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惟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人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受判決人所受判決雖已確定,然該提告之人是否誣告,尚不得率行採該確定判決業經法院為事實認定作為有利證據,否則真正受誣告者豈不是形同永無提出再審之機會?故原處分以前案業經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為由,認定甲女無誣告之犯行,尚嫌速斷,爰具狀以下列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告訴人之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人受刑事訴追,故其所為之指訴,自極盡描繪之能事,堪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70度年台上字第10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被害情形,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僅據被害人之陳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是上開裁判要旨均顯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犯行,不得僅憑被害人供詞,即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以甲女前揭指述遭聲請人性侵一事,存有誇張、渲染甚至捏造事實之道德風險,豈可單憑其片面說詞即為論罪依據(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㈦點,詳見聲請狀第4-5 頁)
㈡甲女曾於94年5 月2 日警詢、同年10月31日偵訊、95年9 月29日偵訊及地院庭訊時,證稱聲請人有打甲女耳光等語;
95年3 月30日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性器插入甲女陰道很深,插入時間前後約有2 、3 小時等語。惟查:
⒈甲女案發後即前往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驗傷,該病歷記載甲女處女膜二處有舊裂傷,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甲女上開傷痕問題,電話咨詢黃詩穎醫師及二次函詢長庚
醫院基隆分院,黃詩穎醫師電話中回復:「舊裂傷為傷口
癒合,若為當天凌晨性交會為新裂傷,傷口不會這麼快癒
合」;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則二次函復:「…若是在當天性
交造成的裂傷,在檢查時應該還是呈現出血的情況或紅腫
情形,但檢查時所看到的二處裂傷皆為癒合良好的舊傷痕
,且被害人在過去曾有過性行為,故判定為舊傷痕而非當
日性交所造成的傷痕」、「若被害人曾有性經驗,其處女
膜通常就會有裂傷的舊痕跡,且較為寬鬆,故之後的性行
為通常不會有新痕跡;若加害人沒有將陰道插入被害人陰
道內(通過處女膜)或其性器官較小亦不會留下新傷痕」
等語,有卷附資料可查。然甲女供稱聲請人「有(插入)
,很深入」、「很痛」,顯與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二次函復
所稱內容有別,是甲女案發後20小時,前往醫院驗傷卻未驗得其處女膜有新傷痕一節,足證甲女當日並無發生性行
為。
⒉卷內雖未見甲女之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驗傷單,然歷審判決書並未就甲女身體內外傷傷勢有所描述,僅有「處女膜陳
舊性裂傷」,檢察官亦曾提示驗傷單詢問甲女,顯見甲女
並無傷。是甲女證稱聲請人掌打其十幾個耳光、將之將壓
在床上、逼迫其口交等語,與其臉部未見外傷、大腿內側
並無強制性交者常見之挫傷瘀血、口腔與陰道抹片亦未採
得聲請人細胞等情狀有別,則甲女指稱遭聲請人強制性交
云云,實屬無稽之詞(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㈠
㈡㈢點,詳見聲請狀第2-3 頁)。
㈢甲女就聲請人是否有親吻其胸部一事,先於94年10月31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有摸其胸部及下體,但不記得有無親吻;
又於95年3 月30日復稱聲請人並無親吻其胸部及胸罩;
再於95年9 月29日改稱聲請人好像有親吻其胸部及胸罩,其於數次偵訊時供詞反復,況甲女於發案翌日之警詢中均未提及上開情節,係在提示其胸罩內採得疑似聲請人DNA 唾液後,方才改口,則顯有供詞前後矛盾之處;
又甲女之胸罩內側雖採得聲請人之唾液並驗得DNA ,惟與甲女案發當日供述有所矛盾,此是否屬事後變造取得,聲請人實有懷疑,故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唾液曾與甲女胸罩有所接觸,至多乃係聲請人有親、舔甲女之胸部(猥褻),並無法得出聲請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結論(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㈣㈤點,詳見聲請狀第3-4 頁)。
㈣又甲女於案發翌日之94年5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偉聰到了之後我們就又繼續喝酒,一直到我有點醉了…後來覺得迷迷糊糊的覺得有人在我旁邊…」等語;
證人蔡恪寧於95年3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天0000-0000 精神狀況?)他有喝醉,講話有點語無論次。」
,以上均足證甲女案發當日飲酒完,精神狀況已屬意識不清,故甲女竟將能與聲請人完全無關之姓名或綽號「偉聰」一詞,與聲請人連結,則甲女若非故意誣指被告,至少亦有誣告之未必故意(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㈥點,詳見聲請狀第4 頁)。
㈤另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應朝安證稱聲請人案發當日早上坦承有與甲女性交、證人蔡恪寧證稱聲請人在甲女家坦承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等語,惟詳論證人應朝安之供詞,應為證人應朝安於案發當日早上5、6點接獲證人蔡恪寧電話而得知甲女之說詞後,當場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否認,而「但之後有坦承」,係指聲請人與證人蔡恪寧到甲女家中遭甲女家人毆打後承認,並非聲請人在證人應朝安住處承認,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顯有誤認;
又聲請人在甲女家中坦承對甲女性交一節,係因遭甲女家人毆打所致,亦有證人蔡恪寧證稱在卷,則聲請人前揭與甲女性交之自白,實為遭刑求後之供述,若為檢警所為,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查,竟無視聲請人遭毆後之心理狀態等情事,而該聲請人自白作為補強甲女指述之證據,實與法有違(聲請狀所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第㈧點,詳見聲請狀第4-5 頁)。
四、本院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女於前案中指述聲請人於94年5 月1日凌晨對其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涉有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4年5 月1 日凌晨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據理由已詳述於各該判決書中,即甲女、證人蔡恪寧、應朝安歷次警詢、偵訊、庭訊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 年1月9 日刑醫字第0950011129號鑑驗書、95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40200078號、95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50027592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3 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 年9月8 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19號函、甲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及黑色長袖上衣等證物。
顯見甲女就聲請人所涉強制性交一案,存有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甲女之指訴洵堪採信,乃認定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揭判決確定在案,從而,甲女對聲請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核即非憑空捏造、蓄意杜撰,是其主觀上自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甲女於前案中有何誣告之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同一理由,認被告甲女並無誣告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雖仍執上開編號三所示各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均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對甲女有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已如前述,是上開編號三㈠所示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前案判決僅憑甲女之指訴即認
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查與卷證不符,
自無足採。
⒉有關上開編號㈢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載,聲請人質疑甲女證述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插入很深、
時間長達2 、3 小時,感覺疼痛,但甲女於案發後20小時後至醫院驗傷,處女膜卻未呈現出血或紅腫情形,顯與長
庚醫院基隆分院二次函覆所稱容有別,足認甲女於案發當
日並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經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於前案判決業就聲請人此點質疑詳為說明採認甲女證言
之理由(詳如下述),是聲請人猶執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
,自亦無從採取:
①本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
「㈢再查,被害人甲女於94年5 月1 日晚上1 時30分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雖記載係舊
裂傷,而非新傷痕,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按,惟若被害人曾有性經驗,其處女膜通常
就會有裂傷的舊痕跡,且較為寬鬆,故之後的性行為通
常不會有新傷痕;若加害人沒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
內(通過處女膜)或其性器官較小亦不會留下新傷痕等
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9 月8
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19號函在卷可按(見154號 偵查卷第43頁),而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其遭性侵
害前已有性驗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故本件
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痕,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㈣辯護人雖辯以甲女所述被告插進陰道時
間長達2 、3 小時,且數次均未射精,有違反常理及經
驗法則云云,然查,甲女所稱遭被告陰莖插入陰道之2
、3小時,係指被告插入及拿出來的時間全部,中間被
告有拔出陰莖,讓甲女去上廁所,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並非將陰
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長達2 、3 小時,且陰莖插入陰道至
射精之時間及是否射精涉及個人體質、身心狀況及外在
環境等多種因素,本無固定標準,再參以本件並非正常
情況下所為之性交行為,且被告當日復有飲酒,故尚難
以被告陰莖多次進出甲女之陰道而未射精,即謂甲女所
述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詳見本院前案判決書第9
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
:
「㈥被害人甲女於94年5 月1 日晚上1 時30分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雖記載係舊裂傷,
而非新傷痕,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
卷可按,惟按「若被害人曾有性經驗,其處女膜通常就
會有裂傷的舊痕跡,且較為寬鬆,故之後的性行為通常
不會有新傷痕;若加害人沒有將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
(通過處女膜)或其性器官較小亦不會留下新傷痕」等
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9 月8
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19號函在卷可按(見154 號偵查卷第43頁),而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其遭性侵
害前已有性經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故本件
被害人甲女之處女膜未有新傷痕,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㈦原審辯護人雖以甲女所述被告插進陰
道時間長達2 、3 小時,且數次均未射精,有違反常理
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甲女所稱遭被告陰莖插入陰道
之2 、3 小時,係指被告插入及拿出來的時間全部,中
間被告有拔出陰莖,讓甲女去上廁所,業據證人甲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被告將
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並非一次持續長達2 、3 小時,且
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之時間及是否射精涉及個人體質、
身心狀況及外在環境等多種因素,並無固定標準,參以
本件並非正常情況下所為之性交行為,而被告當日復有
飲酒,尚難以被告陰莖多次進出甲女之陰道而未射精,
即謂甲女所述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判決書第8-9頁)。
⒊有關上開編號㈢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載,甲女指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打其十幾個耳光,但甲女經驗傷結
果,其臉部、大腿內側未見外傷,陰道抹片亦未採得聲請
人細胞,顯見甲女指證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實屬無稽乙節
。經查,有關在甲女陰道未採得聲請人細胞乙點,實與未
自甲女陰道處採得聲請人精液細胞DNA 之問題相同,而如前所述,聲請人此疑點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
由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再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自無
從採認;至甲女驗傷結果,於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此固有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4年5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可憑,然此診斷結果並未能遽以認定甲女上開證稱聲請人打其耳光之證言為虛,蓋聲請
人於案發時打甲女耳光之行為,甲女是否成傷? 倘已成傷
,則於案發後何時傷勢始能外顯?甲女至醫院驗傷之時點
是否能驗得該傷勢?上開問題,依目前醫學原理及本院承
辦刑事案件所已知,乃涉及聲請人掌摑之力道、甲女之體
質、成傷與驗傷之時間關係,是尚難以甲女於案發後經驗
傷結果,於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
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乙點,遽認甲女之指訴為虛
,是聲請人此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無足採取。
⒋有關上開編號㈢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載,甲女證述聲請人於案發時是否有親吻其胸部及胸罩之證言,有前
述反覆不一致之情形乙節。經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前案判決業就聲請人此點質疑詳為說明採認甲女證言之理
由(詳如下述),聲請人猶執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自亦
無從採取:
①本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
「㈡又查,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及黑色長袖
上衣所遺留之檢體及被告唾液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被告唾液與被害人沖月胸罩
標示1、2處之Y-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被害人甲女黑色長袖上衣
袖子標示0000000 處之Y-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DNA 等語,有該
局95年1月19日刑醫字第0950011129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 見154 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且94年5 月1 日案發當天在場者為被告、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及甲
女,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
及甲女證述在卷,當日並無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
人在場,是甲女上開胸罩及上衣所遺留之檢體自屬被告
所遺留無訛,而被害人甲女胸罩標示1 處在胸罩左內側
,約在接觸乳頭之位置,其胸罩標示2 處在胸罩右內側
,約在接觸乳頭下方之位置,其黑色長袖上衣袖子標示
0000000 處係在左衣袖中間處,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40200078號、95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50027592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3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第16頁),則在甲女胸罩兩側內側之私密處既留有被告之唾液,顯見被
告與甲女案發當日確實有親密之接觸,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早上有對友人應朝安坦承94年5月1日有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亦據證人應朝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及證人
蔡恪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
本院卷第56頁、第74頁),益見被害人甲女所證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非虛,復由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
案發後復有哭泣、害怕及噁心等身心情況觀之,可知甲
女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而係遭被告強制性交
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未撫摸
甲女身體或對甲女強制性交,也未在房間內對甲女掌摑
喝令甲女不准叫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害人甲女就被告
是否親吻其胸部乙節,於95年9月29日偵訊時先稱「不記得」,後稱:「好像有」(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胸罩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先後陳述固不盡相符,惟案發時間距離
偵訊時間已逾1 年多,是甲女就案發當時之細節陳述前
後不一,尚難以此即謂其所述不可採,而本案甲女之胸
罩內側既採得被告遺留之唾液,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為可採。」(見本院前案判決書
第7-9 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㈡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及黑色長袖上衣所遺
留之檢體及被告唾液,經以棉棒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被告唾液與被害人沖月胸罩標
示1、2處之Y-STR 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被害人甲女黑色長袖上衣袖子標
示0000000 處之Y-STR 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DNA 等語,有該局95年1 月19日刑醫字第09500111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54 號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且94年5 月1 日案發當天在場者為被告、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及甲女,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證人應朝安、蔡恪寧、蔡郡軒及甲女證述在卷,足
見當日並無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在場,是以甲女
上開胸罩及上衣遺留之檢體自係被告遺留無訛,而被害人
甲女胸罩標示1 處在胸罩左內側,約在接觸乳頭之位置,
其胸罩標示2 處在胸罩右內側,約在接觸乳頭下方之位置
,其黑色長袖上衣袖子標示0000000 處係在左衣袖中間處,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40200078號、95年3 月1 日刑醫字第0950027592號函暨函附採證照片3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16頁),是以被告之唾液係存留在甲女胸罩兩側內側之私密處,足見被告與甲女案發當日確實有親密之接觸行為
。」、「㈤至被害人甲女就被告是否親吻其胸部乙節,於
95年9 月29日偵訊時先稱「不記得」,後稱:「好像有」 ( 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胸罩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先後陳述固未盡相符,惟甲女於案發當時受到性侵害,難免驚惶失措,
尚難期其對於事發經過均能鉅細糜遺供出,是甲女就案發
當時之細節陳述前後固有不一,亦難遽認其全部所述為不
可採,況甲女於偵訊時供稱「不記得」、「好像有」等語
,亦無甚大出入,且本案甲女之胸罩內側既已採得被告遺
留之唾液,參以被告於犯罪後曾對友人應朝安透露曾於94年5 月1 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足見甲女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胸罩等語,要屬可信。」(
見臺灣高法院前案判決書第6頁、第8頁)。
⒌有關上開編號㈢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載,甲女於案發當天飲用大量酒類,精神狀況已屬意識不清,應無法認清究竟係何人與其發生性行為,詎其竟一再指稱係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乙節。
經查,有關甲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乙點,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判決已詳為論述甲女證言為可採之理由(詳如下述)聲請人猶執此為交付審判之理由,同無從採取:
①本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
「㈤辯護人雖又以甲女當天已酒醉意識不清,且證述當天
蔡郡軒有在甲女進入應朝安弟弟房間內後,隨同進入並抱
住甲女,而質疑甲女是否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誤會實施強制
性交之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
:其可以確定案發當天對她性侵害的對象是被告,不是應
朝安的同事小蔡(即蔡郡軒);其在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
,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已否認有誤認之情形,且依證人應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當天
只有喝一點點,甲女是不想喝酒,才會進入我弟弟房間休
息,她走進去以及我後來叫她出來,她都可以自己走路,
走路沒有歪歪斜斜、講話也沒有胡言亂語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蔡恪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天是用大杯的玻璃杯喝酒,當天應朝安倒酒給甲女喝
,只要倒給甲女,甲女就喝,甲女梅子酒、啤酒都有喝,
她至少有喝了十杯,她有無吐我不知道,她也不會向我說
,看她的樣子並沒有全部醉,她並沒有意識不清,只是講
話有點不清楚,她還可以自己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甲女案發當天雖有飲酒,但尚未達酒醉而意識
不清之程度,自無誤認之虞;又蔡郡軒係應朝安及蔡恪寧
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一同進入應朝安房間不久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應朝安、蔡恪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73頁),核與證人蔡郡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當天約凌晨2 時許離開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再參以證人蔡恪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凌晨1 、2 時許要離開應朝安家時,打開大門看到
被告、甲女鞋子都還在門外面,而且其查看過應朝安家裡
其他房間都沒有人,只有應朝安爸爸房間鎖起來,所以其
推斷甲女、被告應該在應朝安爸爸的房間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顯見蔡郡軒於當日已先行離開應朝安住處,係被告與甲女獨處在應朝安父親房內,故甲女所述自
當天凌晨1 、2 時許至凌晨4 、5 時許在應朝安父親房門
對其性侵害之男子,自為被告無誤,辯護人認甲女有誤認
云云,並不足採。」(詳見本院前案判決書第9頁)
②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就聲請人此質疑點判決理由如下:「㈧原審辯護人固另以甲女當天已酒醉意識不清,且證述
當天蔡郡軒有在甲女進入應朝安弟弟房間內後,隨同進入
並抱住甲女,而質疑甲女是否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誤會實施
強制性交之人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可以確定案發當天對她性侵害的對象是被告,不是應
朝安的同事小蔡(即蔡郡軒);伊在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
,神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已否認有誤認之情形,且依證人應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當天
只有喝一點點,甲女是不想喝酒,才會進入我弟弟房間休
息,她走進去以及我後來叫她出來,她都可以自己走路,
走路沒有歪歪斜斜、講話也沒有胡言亂語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蔡恪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天是用大杯的玻璃杯喝酒,當天應朝安倒酒給甲女喝
,只要倒給甲女,甲女就喝,甲女梅子酒、啤酒都有喝,
她至少有喝了十杯,她有無吐我不知道,她也不會向我說
,看她的樣子並沒有全部醉,她並沒有意識不清,只是講
話有點不清楚,她還可以自己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甲女案發當天雖有飲酒,但尚未達酒醉而意識
不清之程度,自無誤認之虞;又蔡郡軒係應朝安及蔡恪寧
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一同進入應朝安房間不久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應朝安、蔡恪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第55頁、第73頁),核與證人蔡郡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當天約凌晨2 時許離開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08 頁),參以證人蔡恪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約凌晨1 、2 時許要離開應朝安家時,打開大門看到被
告、甲女鞋子都還在門外面,而且其查看過應朝安家裡其
他房間都沒有人,只有應朝安爸爸房間鎖起來,所以其推
斷甲女、被告應該在應朝安爸爸的房間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72至73頁),顯見蔡郡軒於當日已先行離開應朝安住處,僅被告與甲女獨處在應朝安父親房內,故甲女所述被告
於當天凌晨1 、2 時許至凌晨4 、5 時許在應朝安父親房
門對其性侵害,尚無錯認之虞,辯護人指甲女指認有誤云
云,不足採信。」(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書第9 頁)
。
⒍ 有關上開編號㈢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載,聲請人 向前案證人應朝安、蔡恪寧坦承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之地點應為甲女住處,而非前案判決認定之應朝安住處,
且聲請人係因遭甲女家人毆打後,始坦承有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之行為,前案判決無視聲請人遭毆之心理狀態,採認
聲請人上開自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實與法有違乙
節。
經查:應朝安於95年3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 「(問:你有無問彭富申是否對00000000【本院按:即甲 女】性侵害?)有,我接到蔡恪寧的電話後,就在我家問
他有無對00000000性侵害,他一開始說沒有,但後來就有 對我承認他和00000000有做愛,也就是性交的意思。
他沒 有說00000000是否自願和他發生性行為。
後來蔡恪寧先帶 他到00000000家去,我洗好澡後趕過去,看到彭富申坐在 00000000家客廳,身上有傷,衣服有血,00000000家人問 彭富申有無對00000000性侵害,他也當場承認有其事。」
(見94年調偵字第154 號卷第34頁),檢察官詢問聲請人 對應朝安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聲請人答稱:「在應朝安家
中我沒有承認,去00000000家時因為被打我才承認。」
( 見同上偵卷第35頁),檢察官乃再次請應朝安說明,應朝 安證稱:「彭富申在我家時一開始我問他有無對00000000 性侵害,他說沒有,後來我再問他,他承認確實有與0000 0000做愛,剛才所言皆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5頁)。
觀 諸上開檢察官偵訊應朝安及聲請人之過程,可見聲請人於
抗辯有關其坦承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係出自於遭甲
女家人毆打之故時,檢察官為釐清聲請人上開供述是否出
於自由意志,已當庭請應朝安確認聲請人究係在何處坦承
其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應朝安則前後均一致證
稱聲請人係先在應朝安住處坦承其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
再觀諸蔡恪寧在前案本院於96年1 月25日審理時所 證:「(問:在當日早上甲女有無打電話給你?說何事?
)有。她說她被被告強暴,還說被告打她巴掌,我只記得
她大約在說這個事情,其他我忘記了。」、「(問:你知
道後如何處理?)打電話給應朝安,向他說甲女被被告強
暴,好像也有說被告打甲女巴掌的事,掛完電話之後,我
就自己一個人從我家出發去應朝安的家,大約早上9 點鐘
到達,我到達應朝安家裡後,我和應朝安一起問被告,當
時被告已經起床了,被告當時一直否認對甲女性侵害的事
,他也不承認有和甲女性交,我們一直叫他老實講,最後
他承認他和甲女做愛,但是不承認性侵害,後來因為要處
理這件事,所以被告自己打電話到甲女家,我忘記他在電
話中如何說,後來我和被告就一起坐計程車到甲女家..
.後來應朝安才到達甲女家中...」等情(見前案本院
卷第74頁),可見應朝安及蔡恪寧均一致證稱聲請人係在 94年5 月1 日上午前往甲女住處前,在應朝安住處,當面 向應朝安及蔡恪寧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查無
證據證明斯時應朝安及蔡恪寧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
等不當逼迫聲請人坦承之行為,聲請人亦未為如此之抗辯
,是前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採認應朝安及蔡恪寧此部分
之證言,並無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查與相關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甲女確實涉有誣告罪嫌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誣告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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