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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宸元
被 告 鄒重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指理由狀)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宸元前以被告鄒重禮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陳緯慶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雖委任陳緯慶律師提出聲請狀,惟未附理由,經本院以101 年8 月17日基院義刑和101 聲判8 字第07872 號函命於101 年9 月14日前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嗣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進行中,告訴代理人陳緯慶律師業於101 年9 月11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 紙附卷可稽,本院乃將上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並於101 年9 月13日通知其應於101 年9 月20日前應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遞至本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補正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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